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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制度的適用問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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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減刑是我國一項重要的刑罰制度。減刑制度有利於對罪犯的改造,給了罪犯改過自新的機會,使其能夠儘早的融入到社會當中,達到刑罰治病救人的目的。但是從目前法律的規定和有關司法解釋的內容來看,關於減刑制度的規定存在一些問題,需要在認真研究的基礎上加以改革和完善。本文章是對減刑制度的概念、適用物件還有適用條件加以研究。同時針對減刑制度存在的問題和如何完善減刑制度進行的討論。

減刑制度的適用問題研究

關鍵詞: 減刑制度;實質條件;特殊減刑;問題;完善

1.減刑制度的概述

減刑的概念有狹義和廣義之分。狹義減刑概念是指,我國《刑法》第788條的規定,減刑是指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期間,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將其原判刑罰予以適當減輕的制度。廣義的減刑概念是指,在刑罰執行過程中,因服刑人的良好表現或善行而對其正在被執行的刑罰予以適當見面的措施。我國刑事法律中存在的死緩的減刑、剝奪權利的減刑、緩刑的減刑等就屬於此類。

2 減刑的實質條件適用問題

2.1可以減刑的條件

根據刑法、監獄法及《減刑假釋規定》的相關規定,對於交付監獄執行刑罰的被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的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刑。

“確有悔改表現”是指罪犯同時具備以下四個方面的情形:(1)認罪服法(2)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改造(3)積極參加政治、文化、技術學習(4)積極參加勞動,完成生產任務這裡需要注意的是,對於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提出申訴的,要依法保護其申訴權;對罪犯申訴應當具體情況具體分析,不應當一概認為是不認罪服法。筆者認為,此條規定帶有很明顯的主觀標準,缺乏具體的客觀標準,操作性不強。

“確有立功表現”是指有以下四個條件:(1)檢舉揭發監內外的犯罪活動或者提供重要破案線索,經查證屬實 (2)阻止他人犯罪活動的(3)在生產科研中進行技術革新、成績突出的(4)在搶險救災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現積極地(5)有其他有利於國家和社會的突出事蹟的,被監獄評為省級改造積極分子的罪犯,可視為有立功表現。具有上述悔改或立功表現的,只是“可以減刑”;實際上是否予以減刑,則要綜合悔改程度或立功大小等情況進行全面考察後,才能決定。應當指出,悔改與立功通常是相通的。確有悔改的犯罪人往往通過改造,認識到自己以前的犯罪行為給社會造成的危害,並且發自內心感到愧疚,總想將功補過。但是,受刑人的情況是千差萬別的,立功具有一定的機遇性,因此,立功與悔改也並不一致。換言之,悔改的受刑人未必有立功表現,有立功表現的受刑人也未必就不一定悔改。

2.2 應當減刑的條件

根據刑法、監獄法及1997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頒佈的《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稱《減刑假釋規定》)的相關規定,對於交付監獄執行刑罰的被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應當減刑。

所謂罪犯的重大立功表現,是指罪犯有下列六種情形之一:(1)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動(2)檢舉監獄內外重大犯罪活動,經查證屬實的(3)有發明改造或者重大技術革新的(4)在日常生產、生活中捨己救人的(5)在防禦自然災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現的(6)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只要罪犯具有上述表現之一的,就必須對其予以減刑。

3 特殊減刑的適用問題

3.1罰金的減刑問題

我國刑法規定罰金的繳納方式有:一次繳納、分期繳納、強制繳納、隨時追繳,特定情況下還有減少繳納和免除繳納。對此,如果罰金是獨立適用時,那麼對於一次繳納的罰金,減刑情況就難以執行。而對於其他的罰金繳納方式,雖然存在一定的執行期間,但不能因此就認為罰金存在減性制度適用的時間條件。不過,如果罰金是附加於主刑適用,則主刑有一個執行期間,在該期間可以考察犯罪人的表現,在對犯罪人的主刑減刑的同時,應當對附加刑適用減刑。筆者認為,為了實現刑法的平等,應當設立一個全新的制度以使減刑制度可以適用於罰金。具體設想如下:罰金獨立適用的情況下,根據罰金數額和繳納主體的差異,設定一定的期限;一次繳納完畢後,在該期限內有悔改或立功表現,可退回部分罰金;分期繳納者在繳納期限內有悔改或立功表現的,可減少繳納部分罰金。

3.2 沒收財產的適用問題

從我國刑法的'規定看,沒收財產沒有獨立適用的情況,只能附加適用。所以沒收財產獨立適用難以減刑的問題,暫不研究。沒收財產時將罪犯個人所有財產的全部或部分強制性無償地收歸國有的刑罰方法。在執行上,沒收財產時判決生效後由人民法院一次性執行完畢。在此,筆者認為,如果沒收財產是附加適用時,則犯罪人的主刑有執行期間,可以在該期間對犯罪人進行考察,在對主刑減刑時,也將沒收的部分財產或相當的價金予以返還。

3.3 剝奪權利的減刑問題

從《減刑、假釋規定》中可以明確得知,剝奪權利附加於有期徒刑適用時,可以在主刑減刑時獲得減刑。那麼主刑為管制、拘役時,附加剝奪權利的能否適用減刑?

主刑為管制的情況下,根據《刑法》第55條第2款的規定,判處管制附加剝奪權利的,剝奪權利的期限與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時執行;依據《刑法》第78條的規定,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確有悔改表現或者立功表現,可以減刑。既然管制可以減刑,那麼附加於管制主刑的剝奪權利的附加刑必然適用減刑。同樣,主刑為拘役時,附加於主刑的剝奪權利的附加刑也適用減刑。

4.減刑程式方面存在的問題

4.1 罪犯在減刑中的權利得不到保障

首先,罪犯在減刑的整個過程中沒有知情權。因為是由監獄向法院提出減刑意見,法院組成合議庭審理後作出減刑裁定。在這過程中,罪犯沒有參與權,使得暗箱操作嚴重,隨意性大,極易產生貪腐現象,同時也會大大打擊罪犯改造的積極性。同時,罪犯沒有辯護權。這不利於保護罪犯的合法權益。最後,罪犯對減刑沒有上訴權。對於罪犯的所有處理應留有救濟途徑,這是維護公正、保障人權的基本要求。可是,當罪犯對減刑裁定不服時,並沒有救濟途徑,這就缺少了對權力濫用的制約力量。

4.2 監督機制不嚴密,不完整,監督約束滯後

檢察機關對減刑的監督不到位。有人指出, 在減刑案件的裁判過程中, 檢察院、法院並沒有發揮司法職能, 整個執行過程帶有強烈的行政權色彩。減刑權出現的這種名為司法實為行政的狀況, 造成了不少弊端: 正因為減刑權被認為是一種司法權, 最終由法院審查把關, 所以檢察監督就變得無關緊要。在減刑過程中,由於缺少監督的約束機制,少數執法人員執法犯法,索賄收禮,謀私,權錢交易,在社會上造成不良影響。

4.3罪犯減刑後缺乏考察監督及善後制約

減刑是鼓勵罪犯積極改造的手段,有些罪犯隨能達到減刑的要求,但是減刑之後的考察和制約在實踐當中存在著漏洞。“在罪犯獲得減刑甚至幾次減刑後故態復萌、行為不善而不夠法律懲處的情況下,減刑不但不能起到積極的作用,而且有某些雖獲得減刑但並未真正改造好的罪犯放歸社會後危害社會的弊病。”

結論

減刑作為刑罰執行制度在《刑法》、《刑事訴訟法》和《監獄法》中都有明確規定,但隨著社會形勢的變化,減刑制度的弊端越來越明顯。那麼應該完善減刑制度體系,對於減刑權的決定權應由監獄行使,減刑權的監督權由人民檢察院行使。這樣有利於實現刑罰的目的,也能夠保證司法公正。我國應力圖構建科學、合理、有效的減刑制度,這樣才能使社會更加和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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