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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帶民事再審申請書範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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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帶民事再審申請書範文

  刑事附帶民事再審申請書

申請人:施xx,男,1939年12月24日出生,漢族,國小文化程度,出生地甘肅省榆中縣,石河子市122團14連退休工人,住址:新疆石河子市二十五小區27棟樓352號。系被害人施玉軍的父親。

申請人:金興菊,女,1947年4月8日出生,漢族,文盲,出生地甘肅省榆中縣,石河子市122團14連退休工人,住址:新疆石河子市二十五小區27棟樓352號。系被害人施玉軍的母親

申請人:王華,女,1972年6月16日出生,漢族,大專文化程度,出生地新疆精河縣哈熱切恩格勒鄉,奎屯鐵路大酒店職工,住址:奎屯市南環路恆樂園28幢262號,系被害人施玉軍之妻。

申請人:施潤,男,2002年4月23日出生,漢族,系被害人施玉軍之子。

申請人不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階人民法院(2008)新刑二終字第37號刑事判決書,依法提起再審申請。

再審請求:請求判令被告人張俊傑賠償申請人死亡賠償金310280元;

事實與理由:

申請人訴被告人張俊傑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案,經烏魯木齊鐵路運輸中級法院(2007)烏中刑初字第11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及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階人民法院(2008)新刑二終字第37號刑事判決書兩級人民法院審理判決,現已生效,但兩次判決均未將死亡賠償金計入,申請人認為,兩級人民法院的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懇請再審,支援申請人的再審請求。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2003 年12 月26 日公告發布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千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除應當根據搶救治療情況賠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相關費用外,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 ,這說明以往釋出的‘死亡賠償金即精神撫慰金”“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請賠償死亡賠償金因其屬於精神撫慰金性質,不予受理”與本《 人身損害賠償解釋 》相牴觸,不再具有約束力,應視為作廢。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長黃鬆有在公佈 《 人身損害解釋 》新聞釋出會上的講話第二項第( 五)條第 4 款指出:“死亡賠償金的性質確定為收入損害的賠償,而非‘精神損害撫慰金’賠償數額按照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客觀標準以二十年固定賠償年限計算,即採取定型化賠償模式.”黃鬆有的這個新聞釋出會講話,就是針對 《 人身損害賠償解釋 》 的'具體實施解釋.該解釋明確自2 004 年 5 月 1 日起實施,凡以往把‘死亡賠償’認為帶有 ‘精神撫慰性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訴請賠償死亡賠償金,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不再適用。

第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不支援受害方索賠的‘死亡補償費,助長了故意或過失造成他人死亡抱有不負責任的客觀性,形成死者白死,人死比狗死都還不如,死一條狗或一頭牛,還可以得到幾百元致幾千元的賠償,哪有死一個人還不比一條狗值錢而不判賠死亡補償費呢?如不依法判決支援死亡賠償金,則更導致那些無視他人人身權和人格權尊嚴的侵權人不承擔責任風險的放任性.這完全與人身損害賠償解釋和黃鬆有的講話相牴觸。上述綜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死亡賠償金應當理賠,它不再是屬於以往認定的精神撫慰金不予受理範疇,死亡賠償金理應判賠,法院出於理解法律、司法解釋的錯誤,不判賠於法無據。

第四、就法律依 據來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1998]23號)第一百條之規定“人民法院審判附帶 民事訴訟案件,除適用刑法、刑事訴訟法外,還應當適用民法通則、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規定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當適用民法通則、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也 就明確了法院在審理刑事附帶民事案件時應當按照我國有關民事法律的規定予以執行。其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 釋》(法釋[2003]20號)第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除應當根據搶救治療情況賠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相關費用外,還應當賠償喪葬 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及第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 親屬遭受精神損害,賠償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予以確定。”明 確將死亡賠償金與精神撫慰金區分開來,且將死亡賠償金採取了收入喪失說,可見該司法解釋也已經將死亡賠償金視為了物質損失而非精神損失。根據新法優於舊法 的原則,《人損解釋》第十條就已經將《精神損害解釋》第九條予以廢止。其三,我國其他相關法律也明確將死亡賠償金認定為物質損失而非精神損害賠償。《消費 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應當支付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產品質量法》第四十四 條:“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並應當支付喪葬費、死亡賠償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養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等費用。 ”《國家賠償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中也規定“造成死亡的,應當支付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總額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二十倍。”由此可見,其他法 律並未將死亡賠償金視為精神損失。根據位階原則,以上法律都應當優於《精神損害賠償解釋》中死亡賠償金屬於精神撫慰金的規定。死亡賠償金不應當屬於精神損 害賠償。其四,根據新的《侵犯責任法》第十六條之規定:“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和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 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可見,死亡賠償金也被新法律確認為物質損失而非精神損失。由以上幾點可知,將死亡賠償金認定為並非物質損失的法律依據明顯不足。

綜上所述,申請人認為,兩級人民法院均未將死亡賠償金列為賠償專案,駁回了申請人的訴訟請求,於法不符,應當予以改判。

此致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階人民法院

  申請人:

  20xx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