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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新民事再審申請書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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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審申請書是司法文書的一種。民事再審申請書有別於刑事再審申請書。民事再審審申請書主要針對民事案件領域。民事再審申請書,是民事案件的當事人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決、裁定或者調解不服,按照法定的程式和期限,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或者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申請時使用的文書。

2016最新民事再審申請書範本

  民事再審申請書

再審申請人(原審被告)西安某某投資有限公司。

再審被申請人(原審原告)南陽市某某農工貿產業基地。

法定代表人陳書法,公司經理

住所:南陽市東郊十里廟。

再審被申請人(原審原告)西安南陽某某設施開發有限公司

原審被告某某萬泰(西安)置業有限公司。

再審申請人西安某某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與再審被申請人南陽市某某農工貿產業基地(以下簡稱農工貿基地)、西安南陽某某設施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設施公司)、原審被告某某萬泰(西安)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萬泰公司)合同糾紛一案,再審申請人對河南省南陽市某某區人民法院 (2009)宛龍民商三初字第167號民事判決書(附件1)、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2011)南民申字第01號(附件2)不服,現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78條的規定向貴院提出申請再審。申請的請求和事實理由分述如下:

請求事項

1、依法撤銷河南省南陽市某某區人民法院 (2009)宛龍民商三初字第167號民事判決書及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南民申字第01號民事裁定書,對本案進行再審。

2、依法判決由二再審被申請人承擔本案一審所有訴訟費、保全費。

3、依法判決由二再審被申請人承擔本案再審全部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

第一部分 原審判決存在重大程式錯誤。

一、原審法院對本案沒有管轄權,其受理、審判本案不符合《民事訴訟法》有關地域管轄和級別管轄的規定。原審判決確有錯誤,符合我國《民事訴訟法》的第一百七十九條(七):“違反法律規定,管轄錯誤的。”有關當事人再審申請的情形。

第一、從地域管轄方面講,本案應由再審申請人(原審被告某某公司)和原審被告某某萬泰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即陝西省轄區內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管轄,而非由再審被申請人農工貿基地所在地的河南省轄區內的人民法院管轄。因此,原審法院無權受理審判本案。

本案有關事實是:2001年3月24日再審申請人某某公司與再審被申請人某某設施公司就長樂橋以北滻河河道治理合作事宜達成《合同書》(附件3),第一條約定:“甲方(某某公司)在開發徵用的灞橋區轄區內滻河河道以東,長樂路以北1800-2000畝土地中給予乙方(某某設施公司)200畝土地的開發使用權;乙方在此地域的開發使用必須符合甲方的總體規劃,其徵地、辦理土地證和拆遷等所有費用由乙方負責。具體地理位置由灞橋區政府協調確定。”

結合相關事實:

1、原審二被告(即再審申請人某某公司和原審被告某某萬泰公司)的住所地均在陝西省西安市。

2、上述兩份合同的簽訂地、實際履行地、雙方所在地均在陝西省西安市,從合同型別上講,該合同屬於建設工程合同,其簽訂地和實際履行地也均在陝西省西安市。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及第二十四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結合本案實際情況可以確定:對本案享有地域管轄權的法院只能是陝西省轄區內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

第二、從級別管轄方面講,本案應由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管轄,而非河南省南陽市某某區人民法院管轄。

本案由河南省南陽市某某區人民法院受理、審判明顯屬於級別管轄錯誤。根據《全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階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標準》(以下簡稱《級別管轄標準》)之規定: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管轄訴訟標的額在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以及訴訟標的額在300萬元以上且當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轄區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故南陽市某某區人民法院僅有權管轄標的額500萬元以下案件,而二再審被申請人在原審中主張4672萬元經濟損失,其數額已遠遠超過南陽市某某區人民法院級別管轄的範圍。

另根據《級別管轄》之規定: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管轄訴訟標的額在800萬元以上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以及訴訟標的額在300萬元以上且當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轄區或者涉外、涉港澳臺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故本案應有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二、本案原審期間,再審申請人某某公司及原審被告某某萬泰公司並沒有收到南陽市某某區人民法院的傳票及其他訴訟文書,且某某區人民法院也未將該傳票依照法律規定予以公告送達。某某區人民法院在明視訊記憶體在程式疏漏的情況下對本案進行了缺席判決,其審判程式違法。故原審判決確有錯誤,符合我國《民事訴訟法》的第一百七十九條(七):“未經傳票傳喚,缺席判決的”有關再審申請的情形。

本案自2009年1月15日由二再審申請人向南陽市某某區人民法院起訴,至2009年8月30日某某區人民法院作出第一審民事判決。整個訴訟過程中,在長達7個多月的時間裡,某某區人民法院沒有給再審申請人某某公司送達過任何訴訟文書包括傳票,也沒有將有關傳票予以公告送達。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而本案中,再審申請人某某公司並沒有收到某某區法院的傳票。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節規定的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而某某區人民法院也未將傳票予以公告送達。在此種情況下,原審法院以再審申請人經該院合法傳喚無理由拒不到庭為由,認定了原告提供的證據,審結案件做出了缺席判決。此訴訟審判程式明視訊記憶體在錯誤。

三、二再審被申請人主張200畝土地使用權的權利(後再原審訴訟中更為4672萬元經濟損失)超過法定訴訟時效。

在再審申請人某某公司、原審被告某某萬泰公司與二再審被申請人整個合作過程當中,只有再審被申請人某某設施公司僅僅於2002年12月10日致函灞橋區人民政府、灞橋區滻河綜合治理領導小組,請求抓緊協調,儘快確定長樂橋以北某某設施公司享有的200畝開發用地的具體地理位置。

自再審被申請人某某設施公司2002年12月10日致函灞橋區政府至2009年1月15日二再審被申請人在南陽市某某區人民法院起訴,在長達6年有餘的時間裡,二再審被申請人既未向再審申請人某某公司主張要求劃撥200畝土地使用權,也未向當時參與審批該專案的西安市、陝西省有關人民政府及政府部門要求落實其200畝用地的事宜,更未依照國家《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必要的用地批准手續,並承擔相應費用,具體包括土地出讓金、拆遷補償、安置費、青苗補助費、有關稅金。

基於此,再審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已經從2002年12月10日之後就實際放棄了其對200畝土地使用權的可期待、附條件之合同權利。二再審被申請人不但沒有積極促成200畝土地劃撥條件的成就,而是主動放棄該可期待權利,在長達6年之久的時間裡,二再審被申請人的不作為已經表明其已主動放棄該權利。

依據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兩年,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因此,二再審被申請人於2009年1月15日向某某區人民法院起訴,再審被申請人主張200畝土地使用權的權利(後在訴訟中變更為4672萬元損失)已經超過訴訟時效。

第二部分 原審判決事實認定嚴重錯誤,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79條第一款第二項),其主要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一、原審判決認定再審申請人某某公司在與二再審被申請人合作過程中,沒有履行劃撥200畝土地的義務,存在過錯責任,並構成違約。故原審判決認定屬於嚴重的事實認定錯誤,且缺乏必要證據證明。

原審判決第23頁(一)認定:“原告農工貿基地、原告某某設施公司與被告某某萬泰公司、被告某某公司,為開發滻河長樂橋以北的二期專案,所簽訂的.治理工程合同和專案結算書及紀要等來往檔案等,均屬雙方合同的組成部分,其內容無違法之處,應為有效合同。”

原審判決第23頁(二)認定:“雙方簽訂的合同,是在平等、自願的基礎上所簽訂的,雙方理應積極、全面地履行。二被告在將所欠原告工程款結清後,沒有將200畝土地的開發使用權交付給原告使用,其行為已構成違約。且二被告所開發使用的土地已申請西安市土地儲備中心收繳,致使合同不能繼續履行,過錯責任在二被告,故二被告應當對二原告造成的損失予以賠償。”

再審申請人認為:

第一、要認定再審申請人是否違約,首要的問題是要先確認涉及再審被申請人某某公司有關合同的效力問題。在本案中是指:2001年3月24日再審申請人某某公司與再審被申請人某某設施公司就長樂橋以北滻河河道治理合作事宜達成《合同書》和2001年7月7日再審申請人某某公司與再審被申請人農工貿基地簽訂《西安市滻河綜合治理開發委託代建合同》。現就該兩份合同的效力問題分別分析如下:

首先,合同主體資格的問題。

再審申請人某某公司系一家在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註冊登記的有限責任公司,其經營範圍為房地產開發等,經西安市房地產管理局備案登記,其擁有合法的房地產開發資質。公司自成立以來,連續年檢,主體資格合法有效。

再審被申請人某某設施公司系一家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灞橋分局註冊登記的有限責任公司,其經營範圍為某某設施開發、某某工藝品開發、花卉、苗圃的種植、園林綠化。該公司並不具有房地產開發資質。

結合本案,再審申請人與再審被申請人之間雖然有關於劃撥200畝土地使用權的書面合同,但是根據我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以及《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管理規定》的有關規定 : 依法設立、具有企業法人資格的經濟實體要從事房地產開發,應當按照規定申請核定企業資質等級,未取得房地產開發資質等級證書的企業,不得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業務。

同時在整個事實過程中,再審申請人某某公司並不是滻河2000畝土地專案的投資商,其沒有權利處分2000畝中的任何土地份額。而某某設施公司也不是200畝土地的權利承受主體,其無權簽訂有關受讓200畝土地的合同。同時 ,在該合同簽訂的當時,再審被申請人某某設施公司也沒有向再審申請人提供過如何可以證明其有權簽署該合同並有權受讓200畝土地使用權的書面證明檔案 或相關權利主體給其的授權委託書

因此,再審申請人認為:該合同中的再審被申請人某某設施公司的主體資格不適格,其簽訂的合同應為無效合同。

其次,合同內容因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導致合同無效。

本案中再審申請人、原審被告某某萬泰公司最終都沒有取得2000畝土地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從法律意義上講,再審申請人根本沒有權利將200畝土地劃撥給再審被申請人某某設施公司。雙方之間的約定實質上屬於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而根據我國《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必須經過國家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的審批,並履行法定的手續、支付相應的費用。否則,任何單位、個人均無權擅自使用、處分土地。該等規定為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另,根據我國《合同法》 第五十二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由此,再審申請人認為:本合同的約定內容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當依法被認定為無效合同。

綜上,2001年3月24日再審申請人某某公司與再審被申請人某某設施公司簽訂的《合同書》,不論從合同主體, 還是從合同內容上看 ,都應當認定為無效合同,原審法院僅以該合同為雙方簽訂就認定該合同合法有效,明顯屬於事實認定錯誤。

第二,即使該合同被原審法院錯誤地認定為雙方均有適當主體資格且合同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但該《合同書》為附生效條件合同,且條件並未成就,因此不存在違約。

《合同書》第一條約定:“甲方(某某公司)在開發徵用的灞橋區轄區內滻河河道以東,長樂路以北1800-2000畝土地中給予乙方(某某設施公司)200畝土地的開發使用權;乙方在此地域的開發使用必須符合甲方的總體規劃,其徵地、辦理土地證和拆遷等所有費用由乙方負責。具體地理位置由灞橋區政府協調確定。” 再審申請人認為:這是該條款最終生效的必要前提條件。

依據我國《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建設單位使用國有土地,應當以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 及第五十五條規定:“ 以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標準和辦法,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等土地有償使用費和其他費用後,方可使用土地。”

自該合同簽訂後,截止二再審被申請人某某設施公司起訴,始終沒有履行相關手續並繳納費用,也未向有關部門或再審申請人 、原審被告某某萬泰公司主張劃撥200畝土地使用權,也未就劃撥200畝土地事宜進行任何形式的協商。二再審申請人在原審中沒有向法院提交任何證據證明其已經履行了200畝土地的用地手續並支付了相應的徵地、辦理土地證和拆遷等所有費用,也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再審申請人或原審被告某某萬泰公司有阻礙其實現200畝土地權益的事實。因此,再審申請人認為:2001年3月24日 《合同書》第一條約定的生效條件“乙方在此地域的開發使用必須符合甲方的總體規劃,其徵地、辦理土地證和拆遷等所有費用由乙方負責。具體地理位置由灞橋區政府協調確定。” 並沒有成就。依據我國《合同法》第四十五規定:“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因此合同自始至終並未生效。

二、原審法院認定再審申請人與原審被告某某萬泰(西安)置業有限公司賠償二再審被申請人經濟損失4672萬元,不但事實認定顯屬錯誤,而且計算方法也明顯錯誤。

原審判決認定第23頁(二):“雙方簽訂的合同,是在平等、自願的基礎上所簽訂的,雙方理應積極、全面地履行。二被告在將所欠原告工程款結清後,沒有將200畝土地的開發使用權交付給原告使用,其行為已構成違約。且二被告所開發使用的土地已申請西安市土地儲備中心收繳,致使合同不能繼續履行,過錯責任在二被告,故二被告應當對二原告造成的損失予以賠償。現原告請求二被告給予收儲土地中的獲利部分,按200畝的土地予以賠償,理由正當,本院應予支援。根據被告某某萬泰公司為“香格里拉”房地產開發專案所受讓的土地每畝價格(34.88萬元/畝)和申請該專案用地的收儲補償費用每畝價格(58.24萬元/畝),二被告每畝獲利為23.36萬元/畝即為二被告給原告造成的經濟損失,因此 ,二被告共造成二原告的經濟損失4672萬元(23.36萬元×200畝),應當予以賠償 。”

結合本案 :

即使再審申請人與原審被告某某萬泰(西安)置業有限公司,應當承擔違約責任,責任範圍亦應當是再審被申請人的直接損失,二再審被申請人在原審中並未提供任何有關直接損失的證據,而原審法院簡單的以土地出讓價格與土地收儲補償之差價認定4672萬元的經濟損失,完全忽略在長達5年的土地開發過程中產生的拆遷安置費用,手續稅費,其他費用,以及國家政策變更匯率變化的巨大商業風險。

因此,雖然原審被告某某萬泰(西安)置業有限公司受讓2000畝土地和該土地被收儲之間存在價格差異,但再申請人認為:從實質上講,此價差是再審申請人、原審被告某某萬泰(西安)置業有限公在實施、運營2000畝土地專案過程中的資金、人力等投入的付出,並非是再審被申請人所言的再審申請人及原審被告某某萬泰(西安)置業有限公司就此2000畝專案獲取的“專案利潤”。

實際上,原審被告在受讓2000畝土地時,支付了鉅額的土地出讓金,取得2000畝土地使用權後,為推動“香格里拉”房產專案開發建設,某某萬泰公司及再審申請人某某公司又先後投入大量資金進行專案前期的規劃、拆遷、安置等工作。在專案具體運作過程中,因當時國家拆遷制度的缺陷,專案拆遷量在原審被告某某萬泰公司前期評估的基礎上激增,最終導致該專案資金缺口巨大,專案遲遲沒有大的進展。迫於當時面臨國家的“8•31大限”的巨大壓力,如再不及時投入開發資金,該專案土地將有可能被國家無償收回。在此內外交困的情況下,再審申請人及原審被告某某萬泰公司積極多方尋求合作伙伴,希望引入投資,維持專案繼續運作,但終因各種原因未能籌集相應資金。迫不得以,原審被告某某萬泰公司只有將2000餘畝土地申請西安市土地儲備中心收儲,以便將損失降低到最低限度。而在此過程中,二再審被申請人不但沒有積極履行其200畝土地的出資義務,反而避而遠之,生怕被牽扯連累。在土地被迫被土地中心收儲後,又以當時的一紙書面約定主張自己的所謂經濟損失,這種不勞而獲,斷章取義、顛倒黑白的做法明細違背誠信公平原則。

二再審被申請人這種不顧事實,僅憑一紙約定就強索經濟利潤的簡單邏輯,再審申請人某某公司無法接受,法律也不應認可。

基於以上事實,再審申請人認為:二再審被申請人的這種損失計算方法不但缺乏基本的事實支援,而且方法明顯錯誤。原審法院不應以此就直接認定在申請人田禾公司及原審被告某某萬泰公司給二再審被申請人造成經濟損失4672萬元。原審法院這種不顧事實,僅從表面形式就片面認定損失的做法既不合法、也不合理,該判決應當依法予以撤銷。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不但存在嚴重程式錯誤,而且事實認定也缺乏必要證據證明,南陽中級人民法院在沒有查清事實的情況下駁回再審申請人再審的請求錯誤,現再審申請人某某公司依法提請貴院裁定對該案進行再審,並在查明事實,判別責任的基礎上,切實維護再審申請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河南省高階人民法院

  再審申請人:西安某某投資有限公司

  2011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