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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再審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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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的物件有不同的申請書,常見的有入團申請書,入黨申請書等。以下本站小編為大家整理的最高法院再審申請書,希望對大家有幫助!

最高法院再審申請書

  最高法院再審申請書一

申請人:

法定代理人:

被申請人:**市人民醫院

負責人:***該醫院院長

申請人黃繪宇因與濮陽市人民醫院醫療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高階人民法院(2010)豫法民提字第100號民事判決書,特提起再審申請。

 申請事項:

一、修改河南省高階人民法院(2010)豫法民提字第100號民事判決書中的事實認定。

二、認定鄭之卿偽造藏匿黃繪宇因發生輸液反應而住院的住院號為2002210255的病歷。

三、撤銷河南醫鑑【2006】016號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書.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在河南省高階人民法院審理時新提交的證據----2010年新加蓋了醫院公章的保存於北大醫院的2003年醫院多次給黃繪宇大會診的門診病歷,清楚記錄了損害後果的診斷證明,決不是100號判決書認定的"直至2010年被多家醫院確診為癲癇".因此符合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再審情形.

二、本案認定的基本的事實缺乏證據證明,事實來源完全來自於偽造的2002210255號病歷.因此符合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款和第三款規定的再審情形.

1. 該判決認定申請人以“高熱,抽搐”就診完全違背了客觀事實。且該事實完全來自黃繪宇住院號為2002210255的病歷。

申請人2003年3月19日因飲食不當,嘔吐一次到被申請人門診就診,因輸用了被申請人違規自制的不合格液體發生輸液反應,致申訴人寒戰,高熱,並且由於醫護人員責任心的缺失並未及時採取搶救措施,導致申請人體溫一直升至40.6度,突然昏迷,抽搐,急送急診搶救,搶救約40分鐘後以高熱驚厥、輸液反應急住院治療。“就診”和“住院”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這是常識,申請人無數次說明其區別,法院均視而不見。高熱和抽搐是輸液反應的結果,更是“癲癇持續狀態”的唯一原因。混淆“就診”和“住院”是故意錯誤認定事實。

2、本案的關鍵問題,即高熱抽搐發生的根本原因未查明。在病歷中能看出"輸液反應"是確診診斷,也是唯一導致患兒驚厥持續狀態的原因.但醫院提交到法院的病歷已是塗改偽造多處的病歷.申請人多次向法庭強調該問題,該判決沒有對該問題進行調查,只是簡單認定不歸本案處理。關鍵問題----病歷真假都未查清,判決結果從何而來?

三 對原告補充提交的一審卷宗裡不見的證據,河南省高階人民法院未予質證.因此符合第一百七十九條第四款規定的再審情形.

一審法官程文軍銷燬了重要證據----黃繪宇在濮陽市人民醫院就診的門診資料:汪愛英主任開具的門診處方,電腦裡儲存的購藥明細,急診查的黃繪宇血象單等,且程法官送鑑定時多次偷換證據,也有委託書上面清晰的塗改為證,儘管一直未被檢察院處理,但可以通過查閱保留在河南省高階人民法院的一審卷宗可以明確.

四 對原告補充提交的新的證據----黃繪宇2003年的癲癇證明,河南省高階人民法院未予質證.因此符合第一百七十九條第四款規定的再審情形.

五 對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原告癲癇的診斷,因為多家醫院明確表示:因為是沒有彎彎兒的的醫療事故而不想出示,只給治療,原告為了不影響治療只能不要證明書.這是現有醫學體制和行業保護造成的,原告數次書面申請法院收集原告就診經過和實際治療情況,三級法院均未調查,河南省高階人民法院未調查收集此重要證據.因此符合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五款規定的再審情形.

六 100號判決書遺漏了原告重要訴請----2002210255號病歷真假的認定.查明病歷真假是審理案件的關鍵,更是認定基本事實的必需.符合第一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的再審情形.

七、該判決所依據的主要證據河南醫鑑【2006】016號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書鑑定程式違法.該證據認定的事實與因果關係分析之間自相矛盾.送檢資料是完全偽造的2002210255號病歷,被告未按鑑定部門要求組織重要鑑定材料---完整原始病歷,只使用影印件且沒有主觀病歷部分.公安機關和法院卻均未認定其程式違法.因此符合第一百七十九條第十三款規定的再審情形.

1.醫患雙方爭議焦點是門診輸液時的輸液反應問題,而輸液反應中最關鍵的問題是所輸液體的質量問題。自始自終醫院並未提供其為申請人所輸液體的合格證明,且因被申請人未封存所輸液體,導致申請人多次申請對輸液反應進行的司法鑑定均被司法鑑定機構以材料不全無法鑑定為由予以退回。河南醫鑑【2006】016號醫療事故鑑定書對此關鍵問題沒有鑑定,並且省醫學會是在醫院拒不提交病歷原件的情況下進行的鑑定,病歷已偽造塗改,原告在法院主持下對病歷進行了證據保全,按照鑑定時醫院是必須提交病歷原件的.因此該鑑定是不全面不公平的鑑定。

根據該鑑定的診治概要可以看出申請人因嘔吐去醫院就診,醫院最初採取的`是針對嘔吐補充電解質的治療原則,發生輸液反應後醫院方採取抗感染、降溫、解痙、鎮靜的治療方法。該鑑定分析1.認為醫方所採取的抗感染、降溫、解痙、鎮靜的措施符合治療原則,而這些措施恰恰都是申訴人發生輸液反應昏迷抽搐後醫院所採取的措施,是醫院對自己過錯結果的挽救,並不能排除醫院之前的過錯責任。該鑑定的分析意見3第(3)項:“門診輸液過程中,對患兒輸液反應的寒戰、高熱處理不及時。”認定了醫院一直否認的輸液反應是客觀存在的,同時也認定了醫院在申請人的高熱處理上是有過錯的。分析意見1:“患兒驚厥為感染、高熱所致”,結合分析3可以看出,申請人輸液發生反應,醫護人員未及時處理導致申請人體溫升至40.6度發生抽搐,造成了申請人的人身損害。該醫療鑑定認定了輸液反應、認定了醫院對申請人寒戰高熱處理的不及時、認定了高熱導致抽搐,因果關係分析卻認為醫院的過失行為未造成申訴人不良後果,其事實認定與結果分析自相矛盾!

2.該鑑定已被申請人以行政訴訟委託機關----濮陽市公安局華龍區分局來撤銷了,程式現已到河南省高階人民法院。用一個本身有問題的鑑定結果來判案明顯不妥。

3.根據100號判決書認定的損害後果---黃繪宇癲癇的存在,足以認定河南醫鑑【2006】016號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書發生了變更.

河南省高階人民法院(2010)豫法民提字第100號民事判決書認定事實錯誤,即使判決正確,給申請人將來起訴後期治療費時的審判造成混亂,致使申請人產生新的訴累。和判決書本身判決的保護申請人的健康權產生嚴重矛盾。符合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二款和第十三款規定的再審情形.請求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再審,修改事實認定和病歷真假問題,以維護申請人遲遲未能享有的合法權益,還申請人一個真正公正的判決!

此致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申 請 人:

  法定代理人:

  20**月1月15日

  最高法院再審申請書二

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原再審申請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虞福根,公司董事長。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原再審被申請人):新疆昊泰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友好北路6號。

法定代表人:劉軍,公司董事長。

 再審請求:

一、裁定撤銷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階人民法院於2011年3月23日作出的(2010)新審一民再終字第15號民事判決書;

二、裁定對該案進行提審。

 事實與理由:

一、案件訴訟過程梗概

1.一審:

2006年7月,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提起訴訟,請求判決申請人向其支付逾期交貨違約金。經過審理,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07年1月作出一審判決,駁回了被申請人的全部訴訟請求。

2. 二審:

2007年3月,被申請人提起上訴,要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援其訴訟請求。經過審理,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階人民法院於2007年9月作出判決,撤銷了一審判決,同時終審判決申請人向被申請人支付逾期交貨違約金110萬元。

3. 再審:

2010年1月,申請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於2009年11月29日作出裁定,指令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階人民法院再審本案。

經過再審,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階人民法院於2011年3月23日作出再審終審判決書,維持其二審判決。

現申請人對該再審終審判決書不服,特再次提起再審申請。故,此係申請人第二次申請再審。

二、涉及爭議的事實概況及焦點

1.雙方確認的相關事實概況:

本案系傢俱買賣合同糾紛。申請人系銷售方,被申請人系購買方。雙方於2006年上班前先後簽訂兩批傢俱的購銷合同及協議,前一批貨物價款200萬元,後一批貨款價款253630元;提貨方式均為被申請人自行提貨,費用自理;前一批貨物約定交付時間為當年5月5日前,後一批貨物約定交付時間為當年6月10日前,交付地點為申請人上海倉庫,被申請人赴申請人倉庫驗收貨物視為貨物交付,但申請人應當提前7日書面通知被申請人驗貨和提貨。

合同簽訂後,申請人組織生產,被申請人於當年5月28日赴申請人倉庫驗貨,隨後於7月份分批次提取全部貨物。

2.雙方存有爭議的事實焦點:

被申請人認為,申請人延期交貨,構成違約,遂提起違約之訴,引發辦案。申請人認為,申請人及時備足貨源,按約履行了通知義務,不構成延期交貨,而是被申請人因自身原因延期提貨。

3.法院審理觀點:

經過審理,一審認為,被申請人沒有證明其在約定交貨期內前往提貨而未果的證據,故其主張申請人逾期交貨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審認為,被申請人前往驗貨要以申請人提前通知為前提,在申請人沒有通知的情況下,應將被申請人自行前往驗貨的日期視為交付日,故申請人逾期交貨成立,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最高人民法院再審審查後認為,二審判決存在《民事訴訟法》第179條第一款第(二)、(六)項規定的依法應當再審的情形,即認為,二審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適用法律確有錯誤”。再審認為,申請人的再審申請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審判決應當維持。

 三、原再審判決存在應當再審的情形

申請人認為,原再審終審判決應當再審的情形如下:

1. 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

系關於申請人是否構成違約這一節事實。

本案案由為買賣合同糾紛,申請人作為銷售方,主要義務是按照約定向被申請人交付貨物,被申請人作為購買方,主要義務是按照約定及時驗收並提取貨物和支付貨款。

被申請人作為主張申請人違約,逾期交付貨物。按照民事訴訟“誰主張誰舉證”的基本原則,被申請人應當對此承擔舉證責任。由於被申請人沒有這方面的證據,所以一審認定被申請人主張申請人逾期交貨的事實不能成立,並據此判決被申請人敗訴。

二審和再審卻完全背離了這種審判思路,認為,在申請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按照約定向被申請人履行了通知義務且被申請人在約定交貨期屆滿後自行驗貨的情況下,應當直接視作申請人逾期交貨。

由此可見,認定申請人構成逾期交貨應當以什麼證據來證明,是本案的關鍵所在。

對此,申請人認為,所謂逾期交貨,應當具備的基本條件是:購銷雙方約定的交貨期屆滿後,銷售方沒有準備好貨源,客觀上不能交貨;或者,銷售方雖準備了貨源但怠於交貨或拒絕購方提貨。這也是可以證明銷售方逾期交貨的必要證據。故此,一審判決未認定申請人逾期交貨是正確的、公正的。

而本案再審卻認為,作為銷售方的申請人沒有證據證明自己按照約定通知作為購買方的被申請人驗、提貨,也沒有證據證明在約定的交貨時間內將貨物妥當存放等待被申請人驗、提貨,這就構成了申請人逾期交貨的充分證據(第11頁)。如此認定申請人構成逾期交貨這一基本事實,顯然缺乏證據證明,必然是錯誤的。

2.適用法律確有錯誤

一是購銷合同當事人義務的確定方面。

如前所述,本案案由為買賣合同糾紛,申請人作為銷售方,主要義務是按照約定向被申請人交付貨物,被申請人作為購買方,主要義務是按照約定及時驗收並提取貨物和支付貨款。

而再審中,卻將通知對方前來驗貨視作銷售方的主要義務,並將銷售方沒有履行這一通知義務視作其構成為違約的依據。

對此,申請人認為,第一,本案中,儘管雙方的確約定申請人應當提前書面通知被申請人前來驗貨,但該項義務是作為銷售方的申請人的附隨義務而不是主要義務;第二,雙方在合同中明確約定了交付貨物的最後期限,而交付貨物是購銷雙方合作才能完成的行為,沒有接收貨物的行為便不能發生交付貨物的行為,況且約定申請人自提自運,即便申請人沒有通知被申請人,也根本不影響被申請人在事先確定的期間內前來驗貨、提貨的義務的履行,故雙方約定的最後交貨期限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第三,本案中根據雙方約定,驗收貨物當日並不要求被申請人提取貨物,故認為被申請人驗收貨物應當以申請人提前通知為前提以使被申請人有必要的備車等準備時間的觀點是不能成立的,所以,本案再審中將沒有履行通知對方驗貨的附隨義務視為申請人違約,“適用法律確有錯誤”。

二是關於申請人是否履行了通知義務這一節事實方面。

上述已經充分表明,即便沒有證據證明申請人按照約定履行了通知義務,本案中也沒有足以認定申請人逾期交貨的必要證據,同時,通知對方驗貨是銷售方的附隨義務而不是主要義務,不是判斷銷售方是否違約的依據。

而本案中需要進一步認定的事實是:申請人究竟有沒有履行了及時通知被申請人驗貨的義務?如果是,則可直接證明申請人沒有逾期交貨,申請人不應承擔違約責任。

至今為止所有的訴訟活動中,申請人始終堅持自己按照約定通知被申請人前來驗收貨物。申請人為此的舉證材料一是被申請人的業務發展總經理劉雲的名片,上面記載的傳真號碼是(0991)4832975;二是申請人落款日期為2006年4月27日,通知被申請人貨物已生產完畢請其前來驗貨的《提驗貨聯絡函》,三是申請人依法向中國鐵路集團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調取的電信費賬單,上面明確記錄了申請人於4月27日10點27分11秒開始的成功撥打(0991)48322975號碼的通話記錄。值得注意的是,第一,申請人於該時間前後均撥打過這個傳真電話,第二,該電話是被申請人業務發展總經理名片上載明的專門用來接收傳真的電話號碼,名片上同時載明的通話電話號碼是另一個號碼。

在上述證據材料支撐下,申請人主張已經在4月27日向被申請人發出了傳真要求被申請人前來驗貨。

再審認為,該組證據只能證明雙方之間曾於該時間通過話,但不能證明通話或傳真內容,故不能認定申請人履行了合同約定的通知義務。

對此,申請人認為,訴訟當事人對自己主張的事實進行舉證,有一個合理、必要的限度的問題,只要舉證一方提出的證據符合正常理性人認知水平下的合理條件,就應當認定其舉證充分,進而確認其所欲證明的事項,而不應當是無限度的、不符合常理地過於苛求舉證責任,不能要求舉證材料達到具備一切細節、排除一切可能的狀態。

所以,針對自己已經履行通知義務的主張,申請人已經進行了如上的舉證,已屬充分,而絕不是作為傳真接收方的被申請人沒有證據支撐的一句“沒有收到”就可以輕易否定的。在此基礎上,再要求申請人提供其他證據以證明被申請人收到《提驗貨聯絡函》,實屬過於苛刻和無理。因為,按照如此邏輯,只有申請人提交載有被申請人簽收的《提驗貨聯絡函》,方能證明被申請人已經收到該函件,而如此要求與當代現實貿易往來中的通常交易慣例嚴重不符,而即便申請人提交封面上載明內容的郵政EMS快遞單和“妥投”證明,也不能證明被申請人收到了函件,因為申請人還有郵寄幾張廢紙給被申請人的可能。

可見,再審中,在舉證責任分配方面,確實存在“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情形,明顯過於苛刻地加重了申請人的舉證責任,嚴重偏離了公正性。

 四、本案不應再指令原再審法院再審

該再審終審判決書已經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階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後作出,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本案不能再指令原再審法院再審。

綜上,為維護法律的公正、權威,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申請人請求最高人民法院撤銷原再審終審判決,並提審本案。

此致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申請人